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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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