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 第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 第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比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 第三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