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境内同业拆借;
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境内同业拆借;
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