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境内同业拆借;

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