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告期限届满后,…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