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