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15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15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