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第九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