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