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的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天然水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水量统计报表、水利工程投资、生产运行、政府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周期原则上为5年。首次成本监审,监审期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工程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如实客观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供水经营者持有的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二条 材料费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薪酬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 第十五条 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办手续费等。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经营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印刷费、水电费、取暖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安消防费、低值易耗品摊销、… 第十七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水质检测费、水文水工观测费、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劳务费、劳动保护费、生产用车使用费、委托业务费、… 第十八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 第二十一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材料费和修理费用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内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 第二十二条 大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数额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可根据水利工程老化状况,按… 第二十三条 原水费。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值计入定价成本。原水费明显过高的可以对提供原水的单位进行成本调查并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供水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进… 第二十五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包含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职…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计算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类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要求在各类业务之间进行分摊。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归集分摊。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分别核定经营性业务成本和公益性业务成本。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 第三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同时也有发电业务的,发电业务和供水业务按照监审期间应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摊经营性成本。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其他业务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 第三十四条 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业务收入应当冲减供水业务成本。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不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定价的,相关定价成本应当结合定价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核定售水量为监审期间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监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

第五章 供水有效资产的核定

第三十七条 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 第三十八条 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暂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减去核定的累计折旧额(摊销额)核定。自本办法实施后该水利工程第二个… 第三十九条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经营者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除以监…

第六章 经营者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所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定… 附件: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注:1. 其他未列明的固定资产按照《水利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范》(SL72-2013)规定的折旧年限执行,残值率5%。 2. 坝、闸建筑物不包括定向爆破坝、橡胶坝。 3. 建筑物级别根据相关工程决算报告中规定的级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