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1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1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第九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