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程序;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