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