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1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