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一节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章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