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