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