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登记申请书; 章程草案;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