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