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