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