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法律服务业;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