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