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