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OOO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