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