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且设施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条 营业部应当设立信息公示栏,且按照相关规定公示下列事项: 第六条 营业部负责人在任职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 第七条 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在营业部所在地实地履行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营业部负责人拟自行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前1个月向期货公司提出申请。期货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 第九条 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应当对离任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且岗位分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二条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营业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由期货公司统一制定,并报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以下项目: 第十四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影像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 第十六条 营业部应当加强开户及合同管理,开户及合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置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置投资者的手续费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和营业部的职责与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对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承担编制凭证等职能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营业部财务人员应当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营业部应当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柜室妥善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凭证等有关财务用品和资料。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合规检查制度,将营业部合规检查纳入期货公司统一合规检查工作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合规检查部门应当每年对营业部的经营合规情况进行1次以上现场检查,检查包括以下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营业部合规检查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部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营业部负责人自行离职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有关程序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将营业部负责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对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营业部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撤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期货公司及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营业部在上述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因营业部管理问题对期货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2011)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三批)(2015)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