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