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