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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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