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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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