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