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