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提高供应商政府采购诚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各级国税局(以下统称国税系统)对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信用进行评价、归集、确定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批量采购)、电子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电子采购)所有投标和响应供应商。 第四条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处罚后,纳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是指各级国税局对参加批量采购、电子采购的供应商的诚信度进行鉴别和打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跟踪问效,按项目进行,按年度统计。 第七条 信用评价覆盖采购环节、履约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后续审计检查环节全过程。 第八条 信用评价应当在采购项目结束后即时进行。因项目进度或质保期较长等原因,采购环节延时或跨年度的,可以根据前期供应商信用进行评价,或按统一标准或指标平均分值对供应商进… 第九条 采购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审计检查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税务总局统一进行,履约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分别进行。 第十条 信用评价采取电子评价和纸质评价相结合方式,以电子评价为主、纸质评价为辅。 第十一条 税务总局每年对各级国税局评价情况进行归集统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汇总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应当以政府采购规定和合同条款为制度依据,以供应商履约行为为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总局申请复核。税务总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评价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设置违法违规、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基层反映等评价指标,实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问题,实行定性评价。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基层反映,实行定量评价。 第十七条 定量评价按百分制进行量化打分,按指标重要性设置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每个量化指标细化若干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及分值在《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中明确(见附件)。 第十九条 根据量化指标得分情况,供应商分为A、B、C三级信用。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为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供应商实行差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B级信用供应商,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平均分。 第二十三条 对C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略,详情请登录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