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第七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数据局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各省级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数据局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数据局主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有…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数据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