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1951年)
发布机关
政務院
效力
已失效
(1951年6月1日政務院第八十七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1年6月7日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政務院命令公布)
第一條
為嚴格保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密,防止國內外間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壞分子偵察、偷竊或盜賣國家機密,防止各種人員泄露或遺失國家機密,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密包括下列基本範圍:
第三條
國家機密的各種具體事項和範圍,屬於政務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規定頒布;屬於國防和軍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規定頒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武裝部隊均須成立保密組織,負責領導保密工作,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武裝部隊、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機關、學校、工廠、企業、礦山、倉庫等人員,對於國家機密均須嚴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單位應注意對所屬人員進行保守…
第六條
經管及承辦國家機密的工作人員須經過人事部門切實嚴格審查,選拔確屬可靠者擔任。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密的電報、文件、資料、統計之繕校、印刷、監印、收發、傳遞、閱讀、保管、銷毀、檔案,須建立嚴密的管理、檢查制度,並供給其必要的物質設備。
第八條
凡重要會議,須依據工作需要,確定出席列席人員,並須經一定機關審查批准。對協助會議工作的人員,亦須嚴格審查並進行保密教育。會議場所須嚴密布置警衛。會議文件須由主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碼,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的機要部門統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級武裝部隊使用之密碼,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
第一〇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武裝部隊必須設置無線電台者,政府系統須按級報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軍事系統須按級報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
第一一條
凡有關國家政策的新聞、論文、資料的公布或報道,屬於政務範圍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統一規定發布辦法;屬於軍事範圍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統一規定發布…
第一二條
凡政府系統所屬單位出版刊物,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分別批准;凡軍事系統所屬單位出版刊物,須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參…
第一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以反革命論罪,依懲治反革命條例懲處:
第一四條
凡利用國家機密進行投機取利者,送司法機關或軍事法庭依法懲處。
第一五條
凡因疏忽泄露國家機密或遺失國家機密材料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一六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者,給以表揚或獎勵:
第一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須將保護國家機密的監督工作,列為經常任務之一。
第一八條
各單位得根據本條例規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一九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呈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〇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和修改權屬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