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1951年) 第五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武裝部隊、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機關、學校、工廠、企業、礦山、倉庫等人員,對於國家機密均須嚴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單位應注意對所屬人員進行保守國家機密的教育,加強其嚴格保守國家機密的自覺性和紀律性。各單位鬚根據具體情況,將保守國家機密隨時向人民群眾進行必要的宣傳與教育;對需要嚴格保密的場所,得由當地政府組織人民保密,並得訂立保密公約,互相監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