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1951年) 第四條 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1951年) 第四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武裝部隊均須成立保密組織,負責領導保密工作,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機關、學校、工廠、企業、礦山、倉庫等,得視其需要建立保守國家機密的制度及保密組織。 第三條 目录 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