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审理,重…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以下事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6月6日发布的《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2019)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