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