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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以下事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6月6日发布的《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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