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201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