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

第二章 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第七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电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履行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可以依照权限设置,在统一业务应用系…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