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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电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履行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可以依照权限设置,在统一业务应用系…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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