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因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将本人承办案件的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因开展其他工作,需要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出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管理部门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