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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第七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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