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

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