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 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人民检察院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诉讼档案管理系统对接工作,有效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文书在生成诉讼档案电子版中的作用。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