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一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章 律师资格

第八条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 第十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任实习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章 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处按县、市、市辖区设立。必要时,经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处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处律师选举产生,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地进行业务活动,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律师职称标准、律师奖惩规定和律师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