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25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五条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九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