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2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六条 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九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